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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宁,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竹李村竹*组。2010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玉宁用自己房门钥匙打开同租住在莲湖区魏家村17号二层的被害人陈贤朋房门,盗得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藏于门外窗台上。其再次返回屋内时,被陈贤朋发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李玉宁抓获并从窗台上查获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3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贤朋陈述、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玉宁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玉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玉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自己进入被害人房里打开衣柜、拉开抽屉,但没有拿被害人的黄金首饰,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玉宁用自己房门钥匙打开同租住在本市莲湖区魏家村17号二层的被害人陈贤朋房门,盗得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藏于门外窗台上。当其再次返回屋内时,被陈贤朋发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李玉宁抓获并从窗台上查获赃物。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贤朋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及赃物照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3、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领条;5、公安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李玉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7、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宁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均能证明被告人李玉宁在盗窃被害人金饰藏于被害人窗台后,又进入被害人房内即被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唯考虑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