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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何某某等与英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何某某,汪某某,黄乙,英某某,曹某某,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陈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甲。原告:何某某。原告:汪某某。原告:黄乙。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英某某。被告:曹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东至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66896-0。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东至县尧渡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418061-4。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都××路××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黄甲、何某某、汪某某、黄乙为与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杰达汽运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至公某)、陈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某西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英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新征、被告杰达汽运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人保东至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等四人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黄丙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江西德兴市畈大乡经浙江驶往江西玉山县。14时50分,行至浙江省17省道31km+100m杨林某某下坞口自然村路段线时,与陈甲驾驶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另查: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并在被告安某某西公某投保,被告英某某、曹某某为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并由被告杰达汽运公某向人保东至公某投保。原告认为,因2010年7月29日的事故,造成黄丁死亡,相关责任已有认定,但各原告有异议。被告陈某将车辆借与没有驾驶执照的黄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该起事故的赔偿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21499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90.6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8.14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0637.76元由被告英某某、曹某某、陈某、杰达汽运公某赔偿;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某某西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黄甲、何某某、汪某某、黄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页、死者黄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身份情况等事实。第二组: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26号道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各方责任等事实。第三组:开化县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火化的事实。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中黄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车主陈某在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人使用当中有一定过错责任,我方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要结合责任;3.死亡赔偿金是否城镇有待举证;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5.鉴于原告起诉未将黄丙列入被告,可视为原告将这部分权利放弃,不应由其他当事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英某某、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保情况和已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事实;第二组:1.事故款暂存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英某某已交到交警队事故暂存款17万元的事实。第三组:1.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杰达汽运公某有规定路线客运经营权,杰达汽运公某发包给英某某、曹某某等事实。被告杰达汽运公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英某某、曹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东至公某书面答辩称:1.本公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恤金确定赔偿份额时应考虑双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3.本公某虽无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但本起事故中黄丙逆向行驶,不论皖r×××××号车速度是否过快,该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请法庭在事故责任比例中适当考虑,建议由皖r×××××号车承担20%责任;4.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请法院判决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5.本公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第二组: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4.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皖r×××××号车的投保情况及本公乙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被告安某某西公某书面答辩称:1.黄丙无证驾驶,且赣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本公乙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乙承担诉讼费用。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到庭三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提供的班线承包经营合同,认为是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英某某、曹某某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登记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一般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对被告人保东至公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人保东至公司××××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至公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丙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从江西德兴市畈大乡经浙江驶往江西省玉山县。14时50分,行至浙江省17省道31km+100m杨某某平川村下坞口自然村路段线时,与对向陈甲驾驶的属被告杰达汽运公某所有,并由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承包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赣e×××××号小型轿车上的驾驶人黄丙以及乘员吴某当场死亡,乘员邱生辉、黄丁、盛某某受伤,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丁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8月13日火化。2010年9月2日,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线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重,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甲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轻,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某、黄丁、邱生辉、盛某某、陈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英某某已向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7万元事故款用于支付相关抢救治疗费用。黄丁亲属在案发后已从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5万元。另查,被告杰达汽运公某所有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保东至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陈某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2010年6月在被告安某某西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陈甲系被告英某某、曹某某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某某、曹某某应按照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杰达汽运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杰达汽运公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中并无过错,其与被告英某某、曹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西公某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东至公某系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造成三人死亡及多人受伤,为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交强险中赔偿额应当优先在三位死者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多余部分可在其他伤者间分配,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告英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黄甲等四人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英某某、曹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中黄丁亲属在案发后已从开化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预偿款5万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黄甲等四人未追加黄丙亲属为共同被告,视为放弃了要求其赔偿权利。被告陈某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黄丙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英某某、曹某某、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建议由皖r×××××号车承担2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甲等四人的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7532.5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29.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401.7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666元;余款535735.70元,由被告英某某、曹某某赔偿20%,即人民币115147.1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扣除原告黄甲等四人已领取的赔偿款5万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黄甲等四人人民币36666元、对65147.14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黄甲等四人承担支付责任、对5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甲等四人535735.70元的10%,即人民币52573.5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甲、何某某、汪某某、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黄甲、何某某、汪某某、黄乙负担780元,由被告英某某、曹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赔偿清单(死亡)案号:(2010)衢开民初字118号1.死亡赔偿金547532.50元(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2.50元(7375×15年÷2)]2.丧葬费1374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29.20元(3人×5天×75.28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72401.70元.562401.70元-36666=525735.70元,525735.70元×20%=105147.14元+10000元=115147.14元,525735.70元×10%=52573.57元.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等四人36666元、在商业险内对115147.14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扣除原告黄甲等四人已领取的预偿款5万元,被告人保东至公某实际应支付原告黄甲等四人人民币36666元、对65147.14元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50000元对被告英某某、曹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甲等四人10%,即人民币5257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