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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徐某某等与闾某某、浙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闾某某;浙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33号原告:方甲。原告:徐某某。原告:方乙。原告:方丙。原告:方丁。原告:方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闾某某。被告:浙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下称“六原告”)诉被告闾某某、浙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下称“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安某某保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闾某某,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安某某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六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方己的子女。2010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闾某某驾驶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胥口镇富春桃源驶往杭州市文一西路,由西往东途经05省道1km+0m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桃园里自然村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原告父亲方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方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闾某某和方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处投保交强险,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闾某某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3523.23元,扣除已经支付30000元,尚应173523.23元;2、判令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某某(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火化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中受害者方己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松溪村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亲属办理丧事帮忙的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情况。4、证明、协议以及征地冻结通知(原件)各1份,证明死者方己系失地农民的事实。5、门诊病历(原件)2份,证明事故后方己的抢救情况。6、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7、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情况。8、原告方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死者方己与六原告系同一户的事实。被告闾某某答辩状称:其是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的驾驶员,至于赔偿多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支付的费用不止30000元,应该是4万元多。另根据责任认定,我们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预交单一张(原件)、收条一份(原件)及垫付抢救费用的发票三张(原件),证明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已经支付40941元的事实。被告安某某保公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另此次事故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可以自行到我公某进行理赔。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5、7、8,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闾某某、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受害者方己已死亡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并请法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情况,本院审核后将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受害者方己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已被所在地镇政府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闾某某、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质证后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予以扣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被告闾某某及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0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闾某某驾驶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胥口镇富春桃源驶往杭州市文一西路,由西往东途经05省道1km+0m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桃园里自然村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原告父亲方己发生碰撞,造成六原告父亲方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闾某某和方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方己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出院后死亡,于2010年11月11日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期间,花去合理医药费用5068.23元及施救费106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处投保交强险。事后,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已向六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和垫付抢救费用941元及向富阳市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30000元,六原告也从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20000元。2、方己于1927年2月21日出生,于2010年11月8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同月11日火化。方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另查明,六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方己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闾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与受害者方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闾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闾某某系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应对被告闾某某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将车辆投保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受害人方己系行人,本院确定由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承担60﹪的责任。故六原告因方己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5068.23元、施救费106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补偿费问题,因受害人方己系失地农民,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123055元(24611元×5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75元(75元/天×7天×3人);同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方己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受害人方己的年龄、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六原告因方己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8.23元、施救费106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补偿费123055元、误工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9498.2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六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承担60﹪的责任,即22498.9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已经向六原告支付了30941元(含垫付抢救费用941元及六原告到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0元,另10000元由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自行到交警部门退还),除其应承担的22498.94元外,余款8442.06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在六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六原告的总损失即113557.94元(122000元-8442.06元)全部予以赔付后,被告新干线职工技术协会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因方己的死亡所产生医疗费、施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5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方甲、徐某某、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承担236元,由被告浙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4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