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9号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18日生,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都区泉北市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寇某某的包里盗窃现金时,被寇某某发现。寇某某抓住被告人陈某,向其索要被盗走的现金(180元),被告人陈某为了逃跑遂对寇某某进行殴打,将寇某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寇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向被害人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寇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领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