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戴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戴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民安保险萧山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9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戴某某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大道河××街道办事处路口,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孙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15.54元、护理费7227.84元(75.29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5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14009.80元(10007元/年×14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4468.18元;民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戴某某对孙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824.20元(11303元/年×14年×10%),总损失变更为56182.58元。被告孙某某、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认可36天;营养补助时间认可20天;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已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向民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金额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表述不详细,故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连号,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拇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戴某某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向民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515.54元。2.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为6776.10元(75.2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5元、残疾赔偿金15824.20元、鉴定费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48580.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民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民安保险萧山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8580.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580.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交纳231元,由王某某负担13元,孙某某负担218元。其中孙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18元,王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戴某某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