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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杨某某等与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杨某某,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董甲。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董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长××县××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组,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董乙。原告董甲、杨某某与被告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峰坝居委会)、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组(以下简称23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峰坝居委会、23承包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23承包组处,系该村的合法村民。2010年,被告23承包组土地被征用,人均分得征收补偿费用27956元,但被告23承包组以两原告居住在外地为由,未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23承包组立即支付土地征用款55912元。2、被告西峰坝居委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董甲、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23承包组;2、土地承包权证一本,证明原告董甲在被告23承包组享有土地承包权;3、被告23承包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承包组于2010年6月1日平均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27956元。经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甲系被告23承包组的成员,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原告董甲婚后户籍仍在被告23承包组未迁出。2006年10月30日,原告董甲生育儿子即原告杨某某,并落户于被告23承包组。2010年,两原告所在的23承包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23承包组按承包组人头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共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27956元。被告23承包组未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两原告,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23承包组对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西峰坝居委会,并在被告23承包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两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23承包组不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西峰坝居委会对被告23承包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3承包组给付原告董甲、杨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5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龙山××西峰坝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长兴县古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长兴县古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23承包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