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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卢某,城街道白云小区3-9幢3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被告:陈某甲,城街道白云小区3-9幢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性情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因琐碎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从不闻不问。2011年2月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母子,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都一起生活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不同意离婚。偶尔与原告争吵过,但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年幼。在长达九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