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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倪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倪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倪某某以家中妻子临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倪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由被告娄某某自愿为被告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娄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娄某某对被告倪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倪某某通过担保人娄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钱是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要公安机关调查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归还。若要归还,现在由于被告倪某某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倪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娄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1份。经质证,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某某、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倪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倪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0月15日归还,同时约定由被告娄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娄某某经手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倪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娄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娄某某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辩称要求由公安机关调查后来确定是否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的利息。由娄某某对倪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倪某某、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某某负担,由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楼某某已预交,楼某某同意倪某某、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