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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周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周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周某驾驶其名下的浙f×××××轿车沿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公路行驶至孔家堰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法医鉴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浙f×××××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合计13598.71元(包括医疗费946.91元、误工费6776.10元、护理费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过高,营养费应该是没有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当按照55元/1天计算,误工休息时间过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平湖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腰部及右手,肾挫伤,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6、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应当参照临床记录,临床记录没有显示要给予休息期;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是实际的住院时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而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1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合,而且发票上也未载明具体的维修项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且应以公交车为主;对票据中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只认可13份公交车发票。被告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7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盖的章是汽配经营部的章,汽配经营部应该是不维修自行车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2010年1月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35.41元。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缺乏车损评估报告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但从证据1中可看出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故本院认定修车费为100元。证据7,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周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湖市中医院住院费某某细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收据1份,证明被告周某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因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公路行驶至孔家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中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共计医疗费6184.60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1月11日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腰部及右手、肾挫伤,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9.19元、18天的护理费990元。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776.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0年1月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84.60元。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1人,而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费990元已由被告周某支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93.45元[(27480元÷365天×12天)+9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要求的修车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7194.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494.15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8769.55元,财产损失1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7624.6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7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6239.19元,扣除被告周某应赔偿部分,尚多支付的5539.19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周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95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954.96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元,被告周某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