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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m234),计价人民币13050元,并当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月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后又通过第三人支付7000元,余款50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50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50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某某货款人民币5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