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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又名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1)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义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已决犯樊某某、李某、刘某某自2007年5月4日至5月10日,在渭南市临渭区、白水县城、蒲城县重泉路、东风路等地抢劫作案7起,计抢得手机5部,价值4010元,现金6650元,总计价值106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下列罪行:1、200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已决犯李某、武某(在逃)携带刀、棍等工具,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宣化路尤西七组路口,对居住于宣化路水资办家属院的靳渭洲实施抢劫,魏某某、李某采取刀砍,武某用棍击打,抢得现金100余元及三星CDMA199型手机一部(价值720元),被害人靳渭洲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诊断为“肩胛骨断裂”,花去医疗费50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8577.50元。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靳渭洲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07)临渭公(法医)字第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渭南市民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病情、伤情及形成原因和支付的费用;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等人抢劫伤害的现场及物品价值事实。2、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刘某某、武某、樊某某携带刀、棍等工具,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对正在行路的渭南市润源小区陈兴文和五里铺二组的张宝宏实施抢劫,樊某某、魏某某、李某持刀威胁,樊某某用匕首扎伤陈兴文,刘某某、武某进行搜身,抢得陈兴文SGH—P738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余元,张宝宏的诺基亚N2300型手机一部。抢得手机由李某、樊某某去西安出售,所得赃款挥霍。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兴文、张宝宏的陈述,证明自己手机及现金被抢的时间、地点和手机型号、特征;又有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现场及所抢物品价值。3、2007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某某、武某窜至蒲城县城紫金北路昌宁小区北段。魏某某先上前持刀威胁,后与武某、刘某某用棍对县城北关村二组陈永清殴打,抢走现金200余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武某又窜至县城尧山路东段蒲城师范东边新安巷,持刀、棍对居住于该巷的居民史金奇进行威胁,刘某某、武某搜身,魏某某持刀致伤史金奇,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中兴牌ZT555型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所抢手机出售后,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永清、史金奇的陈述,证明自己手机及现金被抢的时间、地点和手机型号、特征;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现场及所抢物品价值。4、2007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樊某某携带刀、棍等工具,窜至白水县城人民路工商局门口对欲乘车去西安的朱云锋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樊某某上前用刀威胁,魏某某用砖块砸被害人朱云锋头部,又采取搜身手段,抢得现金2100元,致被害人朱云锋头部受伤。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这一事实,有被害人朱云锋的陈述,证明自己被抢的时间、地点及款额;又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均可证实。5、2007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樊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蒲城县重泉路与南环路什字,拦住独自行走的本县平路庙直社村村民马鹏,李某持刀吓唬,刘某某、魏某某用棍打,抢走马鹏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价值440元)。当晚11时许,三被告人又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县城东风路东关南巷,魏某某、樊某某用刀砍,李某、刘某某用棍击打,抢得本县洛滨镇庆兴村村民王博50余元。经鉴定,王博的背部系锐器伤,其伤情构成轻伤。这一抢劫事实,有被害人马鹏、王博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手机及现金被抢的时间、地点及手机型号、特征;又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所抢物品价值;公(蒲)鉴(刑技)字[2007]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博的病情、伤情;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认定以上7起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照片刀具三把,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同伙实施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照片、已生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已决犯李某、刘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所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曹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