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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仇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民初字第35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应某甲。原告仇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晨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共同债务。被告应某甲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8月14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应某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仇某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被告应某甲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应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