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宇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宇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广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宇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国家铁路在修建时发生的合同纠纷,应认定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用于铁路工程施工的粉煤灰。该合同系一般的买卖合同,与铁路运输无关。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