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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万丰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万丰,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汪万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隆顺花园*幢。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万丰诉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万丰起诉称:2003年,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向原告分数次借款共计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具两张金额为300万元和50万元的交通银行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回当初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转账,被银行告知被告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无法转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还。2008年10月17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该350万元的债权。2010年10月28日,破产管理人发函给原告,对原告申报的该350万元债权未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3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支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两张给原告,用于归还对原告的欠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2、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告知函、未确认债权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未确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存在与案外人陈基铭重复申报情况,债权是不能重复申报的。要求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当时出借的钱是原告的,此后还款出具的转帐支票也是开给原告的,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冯本祥后来将该借款金额写到案外人的借条中,但未提供证据,且债权转移须经原债权人同意,否则也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确认350万元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汪万丰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350万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