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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闫某。本院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武邑县苏正乡前大史村,本案应移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的户籍所在地确为河北省武邑县苏正乡前大史村,原告孙某主张被告闫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但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