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乙,现就读于桐屿街道共和小���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因性格不合争吵,自2010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乙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乙,现就读于桐屿街道共和小学六年级。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经十余年,且育有一女,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