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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倪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倪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开办平湖市帝豪娱乐城时,因未安装p0s机,客人用银行卡刷卡消费时,借用了被告店内的p0s机。2009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19354元,一个月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9354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欠款1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