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金甲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提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再审人张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浙金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柳某某,金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5日,原审原告金甲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王某、张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王某因经营需要向金甲借款人民币15.9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金甲多次催讨,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金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9万元,由王某、金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张甲辩称,债务不存在,其本人没有债务,有六个店面,每月租金有10多万,不需要向金甲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王某向金甲借款15.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金健康借得人民币15.9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后,王某、张甲均未归还。另查明:2007年1月5日,王某、张甲登记结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借钱不还引起诉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某应归还金甲借款本金及金甲向法院主张利息后的利息。王某、张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张甲有义务与王某共同偿还欠款。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金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金甲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判决生效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800元(其中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20元,金甲均已预交),由王某、张甲共同负担。张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婚后经常动手殴打张甲,并用刀砍、汽车撞,为此张甲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但王某仍然纠缠。张甲与王某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张甲与王某并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张甲对于王某在外借钱的情况一概不知,更不用说王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并不存在共同的债务。2007年6月16日,王某遇见张甲后,将张甲从汽车上推下,导致张甲颅脑挫伤等伤害,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三日才苏醒,住院三个多月才出院。金甲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间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张甲明确同意慧归还借款,是王某借款的认可,有义务偿还本笔借款。再审期间,张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婺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7)婺民一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甲与王某2006年11月认识,2007年1月5日登记,没有生子女,并于2007年3月分居,王某经常殴打张甲损坏家庭财产。王某和张甲关系不好,夫妻期间不存在共同借款也没有共同事业,王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雅畈派出所出��的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雅畈派出所出具的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多湖派出所对张乙、党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多湖派出所的拍的照片复印件6份、汽车修理费复印件1份,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婺城区人民法院的证人笔录复印件1份及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在婚后与张甲的夫妻关系极差,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的借款不能为双方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与张甲关系恶化,王某的借款不能为双方共同债务。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4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分居造成一方所借的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金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本院根据金甲的申请,准许姜煜武、吴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甲对本案借贷知情及张甲也愿意归还的事实。金甲对于张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王某和张甲间确有矛盾,但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和共同财产;对于证据3,协议本身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张甲对于金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两位证人证言与书证不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仅能证明张甲与王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3月起分居,王某曾殴打张甲及砸坏张甲财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借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金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借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金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根据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张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刘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甲与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甲不能证明刘斌与金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张甲与刘斌也未实行约定财产制,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甲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张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8)婺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用3480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