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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3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27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邱某某自愿担保。届时,被告徐某某无款可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邱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70000元;二、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徐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