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沃与沃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沃某某;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春晓镇堰潭。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沃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沃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沃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沃某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50.54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沃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各自为被告沃某某的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有效,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1150.54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各对被告沃某某的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沃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元,由被告沃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各自对其中的一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