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于2005年3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并处没收赌资二十五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份起,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永福里一弄12号开设经营海宁市海洲意足休闲足浴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陈某甲、邹某、陈某乙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容留陈某甲在其店内向郑某、凌某卖淫2人次,非法获利6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甲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6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其对陈某甲等人在其开设的足浴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情,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郑某、凌某、邹某、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的安全套、摇控器、门铃等物证照片,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吴某甲辩称其对陈某甲等人在其开设的足浴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吴某甲与其约定了卖淫所得的分成,即上诉人吴某甲每次拿30元,其余归她们所有;如遇到公安机关检查,上诉人吴某甲会按门铃提示,在听到铃声后她们会马上停止卖淫活动;按照上诉人吴某甲的要求,她们将安全套放在底楼,如果在“敲背”过程中其下楼取安全套,则上诉人吴某甲就知道是卖淫。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凌某的证言另证实,郑某、凌某在进足浴馆时上诉人吴某甲均在现场,在陈某甲分别向郑、凌二人卖淫后,上诉人吴某甲先后两次从陈某甲处收取了卖淫分成共计60元。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的安全套、摇控器、门铃等物证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容留陈某甲等人在其开设的足浴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吴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