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立有借条。利息仅付至2009年6月2日止,至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称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500元(按月利率1%自2010年6月3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2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85000元。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王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结婚状况证明书、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王某某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应当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