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设立的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从事冲板工作。2009年11月24日,在操作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被告及同事张乙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医生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被转至嘉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经过一个半月的治疗后,原告痊愈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在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设立的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将病历姓名假报为工友刘某某,经与曙光医院多次交涉,现已证明实际就医的伤者为本案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支配与约束。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是雇员创造利益的直接受益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44.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45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护理费45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9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妻子的姑父,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在2009年8月上旬到被告厂里做杂务工作,到2009年10月30日终止关系,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诉称的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开过。2009年11月24日,事故是由于原告在私自不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制作一个小凳而受伤的,当时被告不在场,车间里也没有别人。至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是因为原告毕竟是被告妻子的姑父,所以垫付了,而不是因为其在工作中操作受伤,这事跟被告无关的。至于到了医院,挂号的时候用了刘某某的名字,是因为被告和被告的丈人张乙扶着原告,是朱某某去挂号的,他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所以挂号的时候随便写了一个名字。另,在2009年8月上旬到同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是存在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到2009年10月30日已经截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的名片二份,证明经向海盐县工商局查询,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无证经营的事实;2、2010年3月4日原、被告为了原告申请工伤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车间里工作时所受到的伤害,受伤后由被告及张乙、朱某某三人送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后××医嘱转××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嘉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病历卡及出院记录登记为刘某某的实际患者是原告的事实;5、嘉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共十五页,证明原告因生产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非农身份的事实;8、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9、证人王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号)的出庭证言。原告另有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0.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80元(2290元/月×2个月×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16683元/年×5年×0.2÷4人)、误工费11450元(229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对证据2,上面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意见处“吴某某”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海盐华中橱饰厂,但这个厂的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对证据3,当初原告是在厂里受伤,因为毕竟是姑父,原告装了很多橘子在厂里,原告受伤的时候现场没有一个人的,事发后当天晚上回到厂里,几个工友发现原告是在制作一个半成品的小凳子,是在这种情况下把手冲坏了;对证据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证人是听朱某某说起原告在厂里手冲坏了,因为她是听说的,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海盐华中橱饰厂的代表人是张丙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到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嘉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由张丙垫付的事实;4、海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通元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厂前期在于城开过一段时间,后来再搬到海盐,原告过来时正好是从于某某搬来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澉浦镇澉南村码头廊62号)的出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营业执照的办理日期是2010年3月11日,即在原告受伤后将近半年时间才注册成立了海盐华中橱饰厂,原告认为事故在先,营业执照在后,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该凭证中无法看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终结,只是领用了1500元工资;对证据3认可,在原告看来被告和张丙是夫妻关系,由谁支付没有差别;对证据4,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既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则要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对证据5,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多少可信度,其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足以证明被告希望通过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调取的海盐华中橱饰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向通元工商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基本情况说明原告受伤时海盐华中橱饰厂尚未登记设立,不可能在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上面没有字号,投资人是被告,经营期限的到期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以上结合起来,原告受伤时,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超过核准的经营期限,而海盐华中橱饰厂还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并没有这么一个单位,但原告诉称是在该公司上班时受伤,海盐华中橱饰厂从2008年开始一直是叫这个名字,虽然搬迁厂房中途断了两三个月。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述其并未开设过该公司,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后,也未发现有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王某在笔录中的陈述经其出庭作证时予以确认,张乙在笔录中的陈述与被告的相关陈述能够吻合,故二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对证人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证人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某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13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参照海盐县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880元(20元/天×44天),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伊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海盐华中橱饰厂干活。2009年11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厂车间内在被告制作的用于冲门板的机器上冲木料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由被告及张乙(被告岳父)、朱某某(本案证人)三人将其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又随即转送至嘉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在以上二家医院的所有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致右手指损伤,右手指功能丧失程度占双手指功能20%以上,已构成《人标》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海盐华中橱饰厂,业主为被告,当时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海盐华中橱饰厂直至2010年3月11日经工商正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为张丙(被告妻子)。被告并未设立海盐斯晟家居有限公司。原告系木匠,原告及其母亲周某某系非农户口,周某某现已八十多岁,其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的雇佣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及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一,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并为此举证了领(付)款凭证一份,但从该证据本身并无法体现出双方终止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已终止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问题。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制作一个小凳而受伤,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也系根据他人所说及被告在第二天到现场查看后根据现场情况分析推断而来,并无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朱某某在事发当天虽直接参与了原告的救治,但其当庭陈述事发当天也未进入现场,也是在第二天才进入现场,另外,证人在陈述事发后通知原告女儿的时间上(其陈述为第二天早上)与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为晚上)有明显出入,在陈述跟原告女儿的谈话内容(因何受伤)上与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也有出入,因此,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仅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抗辩的事实。综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所从事工作的范围内容及原告所受伤害系来源于冲门板机器上的电锯锯伤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所受伤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海盐华中橱饰厂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以实际雇主即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案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相关理由在认证部分已阐述;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31124.75元。本案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主要从事冲板工作,而原告本身又为木匠,故其对冲门板这类机器的危险性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综合情况,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1787.3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7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5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