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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底因从其哥哥张必辉处转购卡特牌挖掘机一台缺资,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息一分半计付利息。可到期后几经原告催付,被告除于2009年底还利息36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从速还清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按约定月利一分半计付从借期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被告已付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今后利息按一分半计付至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3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期壹年之事实。2、2009年1月19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借期壹年之事实。被告辩称,我出具过借条是事实,借款的时间、数目也是事实。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过利息。2009年底我归还了36000元,2010年四五月份归还了40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均作为本金归还2008年100000元的借款。原告是我岳父,两次都是我妻子拿去还给原告的,所以没有出具收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6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6000元,其中的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中已归还的36000元,应作为归还2008年的借款,在本金内予以扣减。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6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