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阮海姣、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阮海姣,陈磊,丁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王明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姣,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君伟,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被告阮海姣、陈磊、丁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阮海姣、陈磊、丁君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42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行负担。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