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傅某某,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婚后被告沉迷赌博,经常整夜不归,孩子基本都由原告照顾。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之间经常冷战,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本市解放西路房屋或分得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答辩人并未沉迷赌博致彻夜不归,只有在过年过节聚会时才会打点麻将。共同生活中,答辩人也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之间也未进行冷战,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尚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融洽,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近五年的相处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婆媳关系不融洽,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将会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