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艺菲娅与杭州市拱墅区危旧房改善管理办公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艺菲娅,杭州市拱墅区危旧房改善管理办公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徐星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徐艺菲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生、万奕庆。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危旧房改善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洁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庞桂雅。被告徐星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荣。原告徐艺菲娅(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危旧房改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旧房办公室)、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河街道办事处)、被告徐星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徐星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拱墅区三宝新村36-17号(新华宿舍17号)的房屋系出租公房,原承租人徐金富(已死亡)系原告的爷爷。现原告为该房屋的户主,实际上一直由原告使用该房屋。2009年7月,上述房屋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之内。2009年8月15日,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徐星桥(原告之父)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搬迁协议。并于当日擅自对原告尚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强行搬迁,使得原告处于无家可归的境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户主是原告,实际承租使用人也是原告,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签订搬迁协议并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徐星桥既非房屋承租人又非房屋实际使用人,根本无权处理房屋搬迁事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并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一直拒绝该合理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与被告徐星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危旧房办公室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而本案所涉《搬迁协议》的当事人是我方与被告徐星桥,原告并非该《搬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具备请求撤销该《搬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且目前新华宿舍17号公房的承租人仍为徐金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原告的户口在该公房内并不等同于其就是承租人。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如果原告具有撤销权,那么早在2009年8月徐星桥与我方签订《搬迁协议》并拆除房屋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其应当在2010年8月前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直至2010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我方与徐星桥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所涉公房的承租人是徐金富,在徐金富1994年死亡后至今,该公房并未变更承租人。根据徐金富唯一的继承人徐星桥与其前妻钱国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徐星桥与钱国娟离婚后女儿徐艺菲娅(即原告)由钱国娟抚养,两套私房归钱国娟所有,本案所涉的新华宿舍17号公房归徐星桥居住,钱国娟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可见,徐星桥家庭内部已经对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徐星桥作为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徐星桥作为其家庭内部协商确定的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人,当然有权签订《搬迁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与被告危旧房办公室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徐星桥辩称,同意被告危旧房办公室的第1、第2点辩称意见。另:1、原告称其一直在使用该房屋,这不是事实。该房拆除之前,原告并不住在里面,而是一直由原告监护人钱国娟对外出租。2、原告称其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这也不是事实。该房屋的承租人是徐金富,其系本人的父亲,已于1994年死亡。而原告的户口2006年才迁入该房屋,所以其与徐金富根本没共同生活过,不符合共同居住满两年的要求。原告曾申请将该房的承租人更名,但未被房管部门准许,这也能证明其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3、本人与原告母亲钱国娟离婚时,已将贾家弄的一处住房过户给了作为原告监护人的钱国娟,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该房屋用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4、离婚时本人控制下的房屋有3套,而本人只享有了本案所涉公房的使用权,把其他的私房都给了原告的监护人。目前,本人仍是无房户,该同情的应是无家可归的原告父亲,而不是原告。5、2006年离婚协议签订前,该房实际的控制权是在本人及钱国娟手中,而原告的户口也是在钱国娟控制下转入的,该房屋承租权利人应是本人及钱国娟,原告不具有该权利。6、本案的诉讼发生在父女之间,本人相信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本案的诉讼可能导致本人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的撤销,三宝新村的房屋有可能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些事实可能被查清,希望原告的母亲可以考虑后果,劝原告撤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户主,且户内只有原告一人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在徐金富死亡后12年才迁入,这可以说明原告与徐金富从未共同居住使用过诉争房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原告不享有该房的使用权,其户口与该房的承租权无关联性。2、门牌证,证明诉争房屋门牌变化及原告为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门牌证不等于公房租赁证,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3、杭州日报及市房管局受理单,证明原告申请为诉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过申请已经成为该房承租人的事实,且由于徐星桥的异议,原告的申请已被市房管局终止处理。4、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由原告支付租金。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认可原告有处置诉争房屋搬迁事宜的权利。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小河街道城管办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况说明上写的地址也有误。6、视频材料,证明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与他人签订协议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材料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称其从爷爷去世时起至今一直独立居住在内,但当时她才4岁,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2-6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三宝新村35幢、17幢危旧房重建立项的批复。2、危旧房改善搬迁公告。上述证据1-2,证明我方实施危旧房改善工程的合法性。原告及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徐星桥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拆迁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证明《搬迁协议》是合法的。3、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证明新华宿舍17号公房的承租人是徐金富,并未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徐星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虽然目前为止,该房承租人的名字未变更为原告,但不能否认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徐星桥与钱国娟离婚时约定新华宿舍17号公房由徐星桥居住使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徐星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星桥与钱国娟关于离婚的约定,但该两人并非房屋承租人,无权处置该房使用权。5、搬迁协议,证明本案所涉搬迁协议有关内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徐星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和没有承租权的徐星桥签订了《搬迁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星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明,证明2008、2009年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用于出租,原告并非该房的实际使用人,该房的拆除不可能导致原告无家可归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明只是经网上查询所得,并非公安机关实地查询而得,且即使出租也只是08年到09年1月,不能证明拆迁时的状态,上面的名字也是钱国娟,说明徐星桥不具有签订搬迁协议的主体资格。2、发票,证明房卡上原告的爷爷已于1994年死亡,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时隔12年,原告与爷爷不可能有同住2年以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原告户口虽于2006年迁入,但并不表明之前其没有居住于此,迁入时间不能代表真实居住状态。3、户籍信息,证明徐星桥系所涉房屋房卡上承租人徐金富的唯一儿子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金富、徐星桥的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徐星桥有签订协议的资格。4、离婚协议,证明当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女儿的利益,且该公房的实际控制人徐星桥、钱国娟当时约定该房的使用权归徐星桥享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星桥与钱国娟关于离婚的约定,但该两人并非房屋承租人,无权处置该房使用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坐落于本区三宝新村36-17号的房屋系出租公房,原承租人为徐金富(已死亡),因危旧房改造该房遇拆迁,被告危旧房办公室、小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星桥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及拆迁房屋至今尚未安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金富与徐星桥系父子关系,徐星桥与徐艺菲娅系父女关系,徐星桥与钱国娟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由徐星桥居住使用的事实,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其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因其父亲徐星桥异议而未成。诉争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危旧房办公室与其签订搬迁协议并处理善后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搬迁协议》,系被告危旧房办公室、被告小河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徐星桥三方所签订,而原告并非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请求撤销该《搬迁协议》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在2009年8月就已知悉三被告之间签订了《搬迁协议》,但其于2011年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过一年时间。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撤销《搬迁协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即使原告符合资格,但其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艺菲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