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某。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某某罗镇斩贼关村村民,现住横山县某某罗镇斩贼关村***号。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利用晚上时间,对多名出租车司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了2010年8月8日晚的抢劫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且在侦查阶段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既未提议实施抢劫,亦未携带凶器,其属次要地位,因此应定性为从犯。同时,王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做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农历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批捕在逃)乘坐万某某驾驶的陕KT16**出租车至横山四中新大桥停下时,两人抢走万某某人民币200多元及价值1746元的银黑色oppo推拉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二、2010年8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横山县车站路口处,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KT15**出租车至横山县职教中心背后,停下时,吴某某、王某某两人各持一把刀架在张某某脖子处,王某某从后领口抓住,三人抢走张某某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455.24元的长虹直板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三、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横山县恒大宾馆附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陕KT16**出租车至横山县职教中心背后,停下后,吴某某、王某某两人持刀抢走刘某某人民币350元及价值643.5元的优利通手机一部,后两人逃离现场。四、201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KT16**出租车至横山县职教中心背后,停下时,二人持刀抢走张某某人民币490余元及价值182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两人逃离现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六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她拉两名年轻人到四中新大桥时被他们抢劫一部银黑色推拉式手机和200多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8日晚上24时许,三名年青男子搭乘他的出租车从百某某医院附近到职教中心后面时,持刀对他实施了抢劫,抢走一部长虹直板手机和现金500多元。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搭载两名年轻男子从横山县恒大宾馆附近,送到职教中心背后车停下时,二人持刀跟自己索要钱物,后从自己身上抢走350多元钱及优利通一部手机后逃走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他从横山县百货大楼附近,拉了两名乘客,是两个年轻人,车到横山县职教中心背后时,那二人持刀抢走他的490多元人民币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四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某某、王某某参与了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7、证人鲁彩花的证言,证实她在横山县城南大街经营一家日杂灶具批发部,出售灶具、刀具等商品,与吴某某供述其买刀子的地点一致。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弟弟吴某某曾拿回家过一部银灰色推拉手机,与吴某某供述他将抢来的手机拿回家与哥哥吴某某换拿的事实相吻合。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吴某某、王某某是朋友,2010年8月8日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实施抢劫后给他说过他们抢劫的事实以及8月13日、8月17日,吴某某、王某某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他也知道,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横山县四海宾馆吧员,2010年8月8日起,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她们宾馆登记房子住了几天,与吴某某供述他们抢劫后在四海登房住宿的事实相一致。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晚上他开车路过职教路口时吴某某、王某某挡车搭乘到西部商务宾馆的事实,与吴某某供述他与王某某抢劫后坐朋友梁某某的车到西部商务宾馆的事实相一致。12、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分别为银灰色oppoA201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746元,黑色长虹558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55.24元,金黄色优利通F865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43.5元,诺基亚160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82元。13、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网上通缉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抓捕归案的过程。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某辨认其购买作案使用刀子的地点及作案后扔刀子的地点。15、万某某被抢手机扣押凭条、照片及领条,证实被抢oppo手机照片及该手机已被万某某领回的事实。16、四海宾馆提取笔录及客人住宿登记册,与李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17、通话记录,证实吴某某等人于8月17日晚使用抢劫张某某的手机给韩小琴打过电话。18、人口某某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91年5月28日,陕西省横山县某某罗镇人,王某某生于1990年7月14日,陕西省横山县某某罗镇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实施抢劫四次,王某某实施抢劫一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认罪伏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