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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长兴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长兴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长兴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长兴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水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白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承包该村南湾片69.55亩的田塘作为水产养殖,同时被告承诺其在南湾处的机埠也承包给原告使用,如不能承包给原告,被告同意全额退还收取的承包金。但事后被告未把其南湾处的机埠承包给原告使用,使原告的生产养殖无法正常实施,原告也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承诺,但至今为止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款34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承认,认为当时机埠是给原告承包的鱼塘打水,2010年1月经双方某某已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按调解协议,不存在退还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被告如未将机埠承包给原告,被告应退还承包金给原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交给被告承包金34325元的事实;3、派出所处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承包金,被告村里不管帐,因此报警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关于机埠的承包,事实上是机埠让原告使用放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已经与原告协商好解除了合同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后,原告承诺于2010年2月15日前撤离养殖场的事实。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村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从2008年年初开始向被告白水村委会承包位于南湾自然村的田某从事水产养殖,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田、地鱼塘69.55亩,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为14年,协议并就承包金及上缴办法、复垦费等作了约定,第一年的承包金和复垦费签约时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前一年的公历10月30日前付清,复垦费在合同期满后,如复垦费用不够,与原告无关,如原告中途退出,复垦费不予退还。2009年2月13日,原告沈某某上缴给被告当年承包金34325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南收(守)机埠承包给原告使用,否则将该承包金退还给原告。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就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确定:原、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补偿原告因鱼塘开发、生产用房及一切辅助设施的投入计82500元,被告退还原告复垦保证金35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原告撤离养殖场等事宜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款82500元和退还的复垦保证金35000元,共计1175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5日前撤离养殖场。在原告撤离后的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本案所诉的承包金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水村委会于2009年2月13日,原告沈某某在上缴给被告白水村委会当年承包金时,被告将南收(守)机埠承包给原告使用,否则将该承包金退还给原告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其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的补充,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依约全面履行。然2010年1月26日,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虽未涉及是否退还承包金的问题,但协议就双方终止承包关系、补偿问题、退还复垦保证金,甚至于原告撤离养殖场及养殖场相关设施的处理等事宜均作了全面的约定,且终止承包关系时,2009年一年的承包期已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双方终止原鱼塘承包协议的约定充分、客观、真实,现原告依据原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合同关系隔立开来,以被告未把其南湾处的机埠承包给原告使用而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