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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卢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28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博物馆西××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4日大众出租公某申请追加卢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卢某某为被告,2011年2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轿车,途经桐义线长虹加油站,与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化去医疗费13769.79元、交通费383.50元。后经司乙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9.79元、误工费3603.96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摩托车某某费535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63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83.50元、营养费1483.20元,共计人民币57472.4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所花医疗费用13769.79元。3、精诚(2010)浦某某字第335号司乙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2、鉴定费为176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3.50元。5、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3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63元、估价费50元。被告大众出租公某辩称:1、事故发生的过程由于我们不是直接当事人,不是很清楚,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大众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众公某有过错。3、交强险以内的由保险公某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合理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4、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按30天计算;伤残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确定,由原告另行起诉;交通费以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其他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大众出租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大众公某将本案的肇事车辆浙g×××××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卢某某,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法律上应当由我承担的我会承担的。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700元医疗费,发票我给原告了。还有我交了30000元的押金在交警队。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金某司(2011)临鉴字第0062号司乙定意见书、金某司(2011)临鉴字第0062-1号司乙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及所花某某费2040元。被告保险公某辩称:1、我公某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对有异议的诉请发表一下意见,护理费根据鉴定每天55元,按3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估价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3、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辩称:车是我从大众旅游公某承租过来的,我与魏某某签订过协议,一人一半的经营权。我与魏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魏某某自行承担,所以我不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魏某某自行承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6、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结合证据7,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4天、护理时间1个月及营养时间1个月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三、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7天,以每天10元计算应为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70元。四、对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应提供发票。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修理费535元本院不予认定;对施救费80元、停车费63元及估价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6时,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轿车,途经桐义线长虹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了医疗费13769.79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花去1760元某某费某某精诚司乙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在审理过程中,魏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经金华广福司乙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元。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大众出租公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将浙g×××××轿车租赁给卢某某经营,租赁经营时间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2009年8月28日,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一半的经营权转让给魏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69.79元、误工费3603.93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27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63元,合计21509.95元。因浙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中国人保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3.9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7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5653.9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855.99元,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由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84.79元,扣除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元,魏某某还需赔偿3984.79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大众出租公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经营权的转让,卢某某又将该肇事车一半的经营权转让给魏某某,所以大众出租公某实际上是名义经营人,卢某某和魏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故由大众出租公某、卢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53.96元;二、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84.79元,扣除魏某某已支付700元,魏某某还应赔偿于某某3984.79元;三、由被告浦江××旅游交通出租有限公司、卢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4418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83.6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某、魏某某及卢某某负担35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