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及2010年12月底前分别返还7000元,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14000元正,本人打算在2009年12月底前及2010年12月底前分别支付7000元。后因被告到期未付,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款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返还金某某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汤某某负担。金某某同意汤某某负担的受理费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