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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项某某。被告:羊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羊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羊某某于2004年7月2日以前向原告借款三万余元,于2004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欠原告利息396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并约定位于新桥村××羊××法名下××间××层××楼房作抵押。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分文。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羊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前期利息3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2、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官路镇新桥村的一间三层半楼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项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羊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羊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原、被告没有对抵押物楼房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楼房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2004年7月2日前的利息3960元,共计34960元,本金31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