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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与温州市××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薪技术产业园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鹿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日温州电业局(2008年更名为“温州电力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温州电业局为被告承建双井头居住区一期公变配电室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系温州电业局下属单位)实际施工,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投运。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1268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84738元,应付工程余款127951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8月28日致函被告核对催收该笔债权,被告核对后对该债务及金额无异议,但未付款。2010年11月24日温州电力局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拖欠的127951元转予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51元及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56%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为31438元)。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温州电业局更名公告、《协议书》、工程某系单、通某某、公函、往来款项询证函、收款收据和建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温州电业局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温州电业局更名为温州电力局后,《协议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温州电力局承受。温州电力局作为债权人,可以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27951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经通知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温州电力局已实际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951元及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 琼附告: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