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金属园区保利公司内收购废塑料时,见也在该处收购废塑料的秦某因上车查看货物而将一只装有现金的蓝色塑料袋放置地上,被告人朱某遂生贪念,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该蓝色塑料袋,并将内装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藏匿。被害人秦某发现钱物被窃后当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