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武某,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27日生下儿子,取名武某甲晨。我与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不断打架生气。无奈我于今年农历3月30日与被告生气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我要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我与被告婚后与其家人所建房屋,要求折价给我一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为了有个稳定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家中的房子是我父亲盖的,不是我盖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1月27日生儿子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3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不同意分割财产,在法庭调解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财产,要求自己抚养儿子,抚育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矛盾较大,且长期分居,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原告要求其随自己生活,抚育费自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付雪山审判员 王剑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