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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潘能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能良,曾用名潘暖良,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能良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潘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能良利用在象山县西周镇四八一九工厂做工的机会,趁工厂下班时而大修车间无人之际,多次进入大修车间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256元的1L装1010固化剂7桶、价值人民币2973元的4L装双组份底漆6桶、价值人民币2777元的5L装120S清漆5桶、价值人民币3418元的5L装125S固化剂5桶及3L装白漆3桶。2010年8月7日,四八一九工厂坞修部车间油漆组组长杨光忠发现车间油漆被盗就去查看该厂的监控,发现是被告人潘能良所盗窃,杨光忠于2010年8月9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报案,并怀疑被告人潘能良所盗窃。2010年10月14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潘能良家里抓获被告人潘能良。经审讯,被告人潘能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光忠的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票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潘能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光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能良于2010年10月14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9日接到杨光忠的报案后已掌握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并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潘能良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潘能良,并依法传唤被告人潘能良接受讯问,后被告人潘能良如实交待了本案的盗窃罪行的事实。被告人潘能良至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交待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被告人潘能良交待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被告人潘能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潘能良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潘能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能良至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交待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被告人潘能良交待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被告人潘能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潘能良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能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能良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