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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军平、祝文彬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平,祝文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祝文彬,绰号“小黑”,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军平、被告人祝文彬及辩护人邱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军平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祝文彬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社区姓胡塘某号虞某2的住处。因索债未果,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等人便强行将虞某2带走,并先后带至杭州湾新区、浒山街道一品空间213房间、杭州湾跨海大桥附近等地。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虞某2打电话筹款,直至当日17时许虞某2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2的陈述、证人虞某1、杨某、代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虞某2伤势照片及住处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均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军平、祝文彬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祝文彬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军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祝文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