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田某某;黄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李某、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9月起,原告因需向案外人黄某某还款,故根据黄某某的要求,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帐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但事后,黄某某却拒绝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也拒绝出具相关的证明。且在该债权案件诉讼中,黄某某以及所谓债权受让人只字不提原告已经支付该12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如被告不是代黄某某收取款项,则被告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付款日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的收款行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因本案被告是根据黄某某的授权依法收取原告所借1200万元的利息款。原告自己也诉称原告“因需向案外人黄某某还款”。对于代收多少款项,被告现暂时不能明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案外人黄某某每月支付60万元利息,而根据汇款情况,原告没有多汇,被告也没有多收,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且黄某某及债权受让人就1200万元的借款纠纷已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该法院已作出判决,在该案中黄某某是承认收到判决书上认定的部分利息,但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原告曾经向第三人借款120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款为60万元;第三人确实委托被告收取款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20万元被告收到后已交付给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帐凭条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的帐户汇款各60万元。被告对2008年9月19日的转帐凭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60万元;对于明细帐查询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表无法体现是谁汇款给谁,即不能证明是任某某汇给被告的。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外,认为其确实委托被告收取9月19日的60万元,被告也已将该款项交给其了。本院对上述转帐凭条予以认定,对明细账查询表将结合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定。2、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债权案件诉讼中[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3号],黄某某否认委托被告收取上述120万元,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某与任某某的债权纠纷不是很清楚,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阅读起诉状,认为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原告支付的是利息款。第三人认为因本案属不当得利,因此起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判决书第13页第6行记载,第三人黄某某在该案二审时仍否认收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所汇的60万元,同时二审判决把该60万元排除在外。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判决书第13页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说黄某某否认收到过该60万元,而是在二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被告仅凭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无法认可该60万元。本院对该终审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3号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应每月向案外人支付利息60万元,而且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根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段记载,任某某在该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明其已归还利息或本金的凭据;被告代第三人收取款项是合法有据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中黄某某仅仅对被告代收的2008年9月19日这笔60万元予以确认,对另一笔60万元是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5、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查询证据1中明细账查询表中帐号“××”的开户名情况及2008年10月20日转帐支取的60万最终汇入帐号及开户名情况,该行协助查询后予以书面回复并附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受第三人黄某某委托收款,是有权向原告收取的。第三人认为该款项是其委托被告收取的,而且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已将该款项交给其。本院对该调查结果及证据1中的明细账查询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原告任某某因故需向第三人黄某某还款。被告田某某接受第三人黄某某委托通过其自身账号替黄某某收取原告所付款项,其中2008年9月19日,被告田某某通过账号××收到原告任某某账号××转账汇入的人民币60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田某某再次通过上述账号收到原告任某某账号××转账汇入的人民币60万元。被告田某某收到上述120万元后已全额交付给第三人黄某某。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九十二条还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因故需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而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收取原告上述所付款项,且第三人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