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31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清,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小成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湖北省武汉市读大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争吵更加频繁。2008年之后,由于双方失去信任,且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二人曾多次打架,派出所为此调解过二次,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因意见不合,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有一年有余,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姚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2008年后,因原告在新加坡国打工期间,经常参与赌博,连带出去的本钱都没有赚回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江山市区开麻将馆,故与异性朋友在一起玩是很正常的,但原告总是无端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关系,对被告进行殴打。2010年,原告还将其他女性带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满足其要求,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5日,双方到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就读于湖北第二师范某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加坡国打工期间经常参与赌博及相互猜疑有异性朋友而发生矛盾。2009年6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置办坐落于江山市××口镇峡××楼房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的儿子也已读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