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兴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兴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兴武。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兴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兴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侯兴武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在义乌市盗窃作案10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5.45元。具体如下:1、200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赵宅四区20幢1号2楼被害人夏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美金40元(折合人民币279.20元)、港币125元(折合人民币111.25元)及白金项链一条(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2、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稠州中路14号5楼被害人李某住处,盗走价值人民币10元的宝石688型手机一只、华立牌手机一只及玉佩一块(均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3、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兴中小区18幢1号304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205元和玉石若干(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4、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步行街18号三楼被害人朱某住处,盗走价值人民币4476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以及白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袁大头银元两个(均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5、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10号302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74.00元)、白金项链一条(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6、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永胜小区12幢5单元4楼被害人奉某住处,盗走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7、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端头二区29幢2单元402室被害人黄某住处,盗走白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均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根。8、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文化路24号4楼被害人樊某住处,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只(均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9、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19号被害人韩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三只、爵尼牌和雷达牌手表各一只、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其中一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200元,其他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10、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侯兴武到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街1幢1号乐仁水果店,溜门进入水果店后被害人丁某乙的卧室,从卧室泡沫箱内盗得用塑料袋包裹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将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利群香烟、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的红塔山香烟装入袋子准备盗走时,被店内员工发现并当场抓获。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兴武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侯兴武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至第九起事实期间,其均不在义乌,未实施盗窃,第十起事实中其仅拿了几条香烟,没有偷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兴武盗窃10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5.4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清点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侯兴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认定被告人侯兴武在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义乌市区内入户盗窃九起的事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在现场提取的手印及指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侯兴武所留。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新鲜烟蒂,经DNA鉴定为被告人侯兴武所留,与本案在卷证据均可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侯兴武到过作案现场,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2、一审认定的第十起盗窃事实,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与证人丁某甲证言及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间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侯兴武在第十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一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侯兴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