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9日,被告叶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贸易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手帕成品,约定手帕每打6.8元,并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1650打手帕,2009年12月26日提供了89000打手帕,共计货款102442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8万元,但是余款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2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20000打手帕的单价是6.7元,贴商标另外加0.08元/打,具体要求为:每条贴一张“欧某”商标,最外面加一张“汉森”商标。卖方确认所提供商标在海关出货无任何问题,如因商标所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买方承担。这批货物,对方并没有按照合同贴商标,有一部分贴过商标的,也是贴标混乱,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另外,货也没有送齐,他共送了149650打,共计货款是1015620元,我已经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仅欠15620元未付。反诉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9年11月12日交付20000打手帕,价格为每打6.7元,反诉人为此支付定金20000元,但是被反诉人未能按约交货。同年10月17日经双方某某,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再次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再送手帕152000打,每打6.8元,因为被反诉人共要送手帕172000打,共计货款为1167600元。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9年11月2日交50000打,同年11月12日交20000打,同年12月18日交102000打。但是,被反诉人未按期按量送货,仅在2009年11月17日送货61650打,同年12月26日送88000打,剩余货物至今也没有交付反诉人。综上,被反诉人未按期按量送货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按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货款总值的20%的违约金,即233520元。鉴此,故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3352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在两次合同的第二条中,均约定,交货日期及地点:2009年11月12日送至电话通知地点,2009年12月18日送至电话通知地点。里面明确约定,送货需要电话通知,我们都是按照对方通知的时间地点送货的,并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补充陈述:电话通知仅仅是送货地点,送货的时间及送货的数量都是事先约定,这一点应该是很明确的。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以下为原告提供:1、2009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送货149650打手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另外还送了1000打的手帕。被告质证意见: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消极的回答构成拟制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以下为被告提供:1、2009年10月12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①、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送货的时间及地点为:2009年11月12日送至电话通知;因此,双方对送货时间是确定的,但是送货地点是凭电话通知的。②、双方签订的20000打手帕的单价是6.7元,贴商标另外加0.08元/打,具体要求为:每条贴一张“欧某”商标,最外面加一张“汉森”商标。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送货是凭对方的通知确定时间、地点的。另外,商标已经贴过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存款回单十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98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在2009年10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数量为20000打,单价为6.7元/打,贴商标另外加0.08元/打,具体要求为:每条贴一张“欧某”商标,最外面加一张“汉森”商标,送货的时间及地点为:2009年11月12日送至电话通知。在2009年10月17日的合同中约定,数量为150000打,单价为6.8元/打,每条贴一张“欧某”商标,最外面加一张“汉森”商标,送货的时间及地点为:2009年12月18日送至电话通知。另外,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卖方必须严格保证产品质量,质量追索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共送货61650打,12月26日送货88000打,还有1000打送货时间不详。双方总货款为10240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98万元,尚欠4402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本案中,本院做如下认定:㈠、关于2万元定金是否支付。虽然双方在2009年10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是并未约定定金的交付的期限。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被告叶某某应当对定金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㈡、是否按照合同贴商标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三条,卖方必须严格保证产品质量,质量追索期为3个月。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案中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3个月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㈢、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货的时间及地点为: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电话通知”,原告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整个交货的过程均应当由被告电话通知,包括交货的时间及地点;被告认为,该条款仅仅应当理解为交货的地点需要电话通知,交货的时间是确定的,原告逾期交货是无疑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可以成立,合同条款里面“电话通知”仅仅为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交货的时间应当分别确定为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8日。若交货时间届满,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货,原告可以将货物进行提存等其他方式,以使自己不违约,避免产生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最终的交货数量,仅为150650打,与双方的合同签订数量172000打,也是存在差距的。因此,反诉原告诉请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总价值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440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叶某某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反诉诉讼费2401元,合计285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