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大西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53.06元、护理费14700元、支具费1380元、交通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55元、休学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104.06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护理时间按4个月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方法计算,支具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重复计算要扣除,李某某已付7500元,故诉讼请求减少为67974.0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其已支付原告7500元,还另外垫付医疗费21339.06元;3、其余意见与保险公某相同。被告保险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4、护理费,时间按照4个月,标准没有异议;5、器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6、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左右;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天;8、营养费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11、停车费、休学费不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13、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李某某已付原告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37.06元(已剔除重复的挂号费16元)、护理费10050元(75元×134天)、交通费(含停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46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971.0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休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某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3471.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交纳2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