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钱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华联商厦三楼j6秋䪨服饰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沈秋亚放于店内抽屉中的钱夹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白金项链一根、玉件一块、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279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已向失主��赃279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向失主退赃279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