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阳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沈阳在本市洪武花园“养足堂”店门口与与陆某1发生口角并继而撕打,沈将陆打伤。经鉴定,陆某1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害人陆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沈阳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阳在明某2市洪武花园步行街“养足堂”店门口与该店老板赵某讲话时,本市居民陆某1也来到店门口。接着,沈、陆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沈阳将陆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1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阳一���性赔偿被害人陆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1陈述,证实在2010年11月9日晚8时许,其经过“养足堂”店门口时,看见被告人沈阳在该店门口与老板娘赵某讲话,后其被沈打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被告人沈阳到其开设的“养足堂”店准备作足疗,因为客满了,其便将沈送至门外并站在一起讲话。这时陆某1走过来,其见陆喝酒的,便叫陆赶快回家。后来其听到陆某1说:“我们碰一下。”接着陆某1和被告人沈阳便动手打了起来,后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将两人拉开后,其看见陆某1嘴上流血,遂连忙打120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陆某1受伤躺在地上,后120救护车将陆接走的事实。4.证人殷某证言,证实陆某1在与被告人沈阳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被告人沈阳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6.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证实陆某1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颅脑损伤的最终结果待伤情稳定后再予评定。7.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陆某1伤情的补充鉴定”一份,证实陆某1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8.书证: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证实在2010年11月9日20时53分,该所接110指令称陆某1被人打伤。经过调查,该所民警于同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沈阳传唤到所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阳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沈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陆某1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陆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沈阳供述在案发当晚,是陆某1先窜上来对其面部打两巴掌,接着两人撕打在一起。被害人陆某1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等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沈阳与被害人陆某1发生撕打的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陆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院认为:被告人沈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