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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24岁,现在杭州上大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做砖工,平常很少与原告沟通,对家庭不尽义务。自2005年起,双方就分开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上大学的教育费用各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威坪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双方某某一子徐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事实婚姻。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