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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清洁生产促进中心与叶美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市清洁生产促进中心,叶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监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清洁生产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文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美美。再审申请人嘉兴市清洁生产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浙嘉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理完毕。清洁中心申请再审称,1、二审对清洁中心提供的证据5-“2006嘉清规字第02、03号文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是清洁中心内部印发的文件。根据这两份文件,清洁中心在2006年直至2008年6月30日《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工资、奖金均应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而这两个文件中没有2007年实行固定工资加业务提成的规定。2、2008年6月30日制订的《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考核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而叶美美向法院提供的“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却将考核时间前后延展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将考核时间延展违反了公司考核办法规定。如果按规定的期限考核,叶美美根本没有完成指标。该一览表是叶美美恶意欺诈清洁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的。3、2009年业务提成不能成立。4、电镀企业的业务提成已经实际发放。5、叶美美向清洁中心所借的款项应当予以抵销。清洁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文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只是对08年有意见,其他我可以不考虑。”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叶美美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叶美美进入清洁中心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初任业务部经理。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劳动报酬约定“参照《业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2009年10月12日,清洁中心以其工作积极性不佳,业务下滑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等为由对叶美美作出停职处理决定。当月,叶美美即以清洁中心拖欠其工资、业务提成等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清洁中心支付其业务提成73494元、工资3940元和汽车驾驶培训费1690元。2010年1月12日,该委作出南湖劳仲案字(200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清洁中心支付叶美美业务提成42372元;二、清洁中心支付叶美美工资6170元;三、清洁中心为叶美美报销汽车驾照培训费1000元;四、驳回叶美美的其他仲裁请求。清洁中心不服该裁决,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另查,2009年4月14日,由清洁中心财务编制了一份《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表内记载了计入2008年度的考核企业名单、签订合同的金额、已收到企业的付款金额、业务部内各员工已收到的工资、提成以及借款、专家费、车辆使用费和招待费用。该表由业务部当时的实际负责人杨某、财务吕某某签字确认。同时由清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冯文明签字并作如下结论:“1、08年已签订合同额为114.98万元,期限为08年3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2、08年签订的合同额内已经收到企业付款金额为62.15万元。3、提成百分比为9%。4、期间内业务部工资总额为29820.30元,专家费为4400元,业务费用为33000元,已提成额为2442元,税费为(空白),汽车维修费用为(空白),个人借款为朱(注:系业务部一名职员):811元、叶(注:即叶美美),其他(请详列)为车辆费用8397.08元,招待费用826元。5、由于以上数据在财务人员工作不是稳定的情况下得出,所以以后如果发现有出入,中心与叶美美协商解决。6、至09年4月14日止,叶美美08年考核期内算收支平衡,以后考核期内签订企业每收到一笔,按9%结算一笔。”又查,2006年8月21日,清洁中心发布了嘉清规字第(02)号《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中心实行岗位技能工资与绩效考核工资制,工资结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岗位工资标准为:……;市场部350元/月;……;职位工资标准为:……;部门经理400元/月;工龄工资标准为:工龄满1年为10元/月,满2年为20元/月,以此类推;学历工资标准为:……;本科12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具体参照《中心绩效考评与激励办法》,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分值)来计算。”同年9月10日,清洁中心发布了嘉清规字第(03)号《绩效考评与激励办法》。2008年6月30日,清洁中心发布了嘉清通(2008)第(03)号《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业务部绩效考核指标为“签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实际到账的合同金额不低于签约总额的50%”;“各部门的费用按签约、审核后实际到账的比例进行初步分配:业务部9%(薪酬7%,费用不高于2%),……”;“中心在可支配的28%范围内,由中心主任对完成绩效考核的部门经理进行奖励,业务部门经理1%,……”。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叶美美主张的2008年的提成是否成立。叶美美主张2008年提成的主要证据是《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清洁中心对该证据的主要异议在于该表所列的考核期(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较公司《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考核期(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多出3个月,如果剔除这三个月内的业绩,叶美美所在的业务部是达不到考核指标的。同时2008年3月的薪酬应按照2006年发布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评与激励办法》确定,而不能按照《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清洁中心提供的2006年《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评与激励办法》和2008年《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中清洁中心主任冯文明的签名来看,上述文件均由清洁中心主任冯文明签发,由此可以推定其应当知晓文件的内容。而从其对《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的审查以及所下结论来看,其对该表所列考核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也是清楚的,因此不存在其所谓叶美美有意欺骗他的事实。相反,从其所下结论来看,其认可以下事实:一、2008年已签合同金额为114.98万元,其中已到账的金额为62.15万元;二、提成比例为9%;三、截止2009年4月14日,2008年考核期内的收支平衡,其中包括了叶美美的个人借款10500元,之后每收到考核期内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就按9%结算一笔。可见,对应当给予叶美美所在业务部2008年度的提成不仅得到了清洁中心负责人杨某和财务吕某某的确认,也得到了清洁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文明的认可。叶美美据此主张业务提成是有依据的。清洁中心现以实际考核期与制度规定的考核期不同为由欲推翻该考核表,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针对清洁中心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本院认为,1、有关2007年度的业务提成,清洁中心认为2007年度并未实行提成工资制度,而是沿用2006年《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评与激励办法》。清洁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文明在本院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叶美美2007年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350元+工龄工资10元+学历工资120元+全勤奖100元,并无其他工资。显然这一说法与清洁中心二审中提供的叶美美工资发放表不符,根据该工资发放表,叶美美2007年8--11月的工资均超过2000元,分别为4478元、3122元、3766元和2028元,对此,清洁中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有关2007年工资构成的说法不能成立。2、有关叶美美借款的抵销问题,二审中清洁中心向法庭提供了叶美美的5份借据,主张抵销。二审以清洁中心在仲裁时未提出抵销为由对这5份借据不予审查。对此,本院复查认同二审的观点。但同时复查也注意到,《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实际已将借款单列并作为业务部支出的一项,并经清洁中心主任冯文明审查后作出截止2009年4月14日业务部收支平衡的结论。可见双方对账时已将借款一并纳入。3、有关电镀企业的提成款,清洁中心认为已随工资发放。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根据二审庭审中清洁中心主任冯文明的陈述,28家电镀企业是按每家500元支付提成的。由于这28家电镀企业并未列入《业务部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因此清洁中心主张这28家电镀企业提成款14000元已随工资发放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嘉兴市清洁生产促进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