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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乙、应某某人身损与王某某、赵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乙、应某某人身损,王某某,赵乙,应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上诉人赵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乙、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乙系夫妻,应某某与赵乙系母女,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10日晚,三被告到原告家商量投墙费问题。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应某某所抱的王某某之女被原告赵甲打伤,原告赵甲被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伤后于当晚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08年12月20日,住院费用计2220.26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赵甲与被告王某某在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甲赔偿王某某女儿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2、赵甲拆除引起双方某某的落水管及解决后门问题后,王某某向赵甲支付投墙费8000元;3、协议生效后,双方打架纠纷到此结束。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两家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时间为原告出院之日。此时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已基本可以确定。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解习惯和协议内容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调解不仅涉及到王某某女儿的赔偿费用,而是对引起双方某某的问题及各方的损失均一并进行调解。协议条款中“双方打架纠纷到此结束”的表述也应理解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已一并处理。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赵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致伤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以及上诉人伤后的损害后果明确,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2008年12月20日大唐派出所的调解书”为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问题已解决,显属错误。调解书仅解决王某某女儿的赔偿问题及王某某应支付上诉人的投墙费纠纷,对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及赔偿未涉及。2008年12月20日上诉人刚出院,身体尚未康复,对损害后果尚未完全确定,不可能在12月20日一并处理。调解书所表述的“双方打架纠纷到此结束”的用意是劝诫双方当事人不要再引起新的纠纷。如果说对上诉人的损害费用已一并解决的话,应当在主文某明确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赵乙、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赵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发生叉打,王某某之女被赵甲打伤,赵甲被王某某打伤。2008年12月20日,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解,双方调解协议最后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打架纠纷到此结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中并未涉及上诉人受伤的赔偿问题,与协议最后约定条款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甲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对自己的损失尚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