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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与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生命与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兴宁路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开动的机器不慎压在原告右脚上,造成原告右脚五趾完全缺失,2010年9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4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2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2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1元,各项费用共计206614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保洁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存在违规现象,其疏忽大意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并享受了工伤待遇,这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来计算;原告本次事故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丹凤社区居委会和白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被机器压伤右脚,原告自2006年至今××都在××内。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居住情况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提供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情况并住院34天,共计花去护理费3400元,被告已支付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需三个月营养期(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4、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花费交通费275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5、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吴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工作现场疏于管理的情况,证人吴某出庭陈述了证言,称其与原告同一单位,从事同一工种,被告单位的工作环境无警示标志,无指挥人员,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称事发时其并未在现场,事后才被告知原告受伤住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原告单位亦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本院认为,因该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其证言并不足以反映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但鉴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6、提供误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3月1日到21日原告受伤后,其工作由吴乙德代替,吴乙德报酬620元由原告代付,此项费用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7、提供原告养老保险缴纳帐户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江东新友保洁公司工作已经很多年了,收入来源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城市。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8、提供户籍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人口普查表、户口薄,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老家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庭后提交丹凤居委会和宁波市鄞州区春晖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刘甲的居住及学籍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金甲”与“金某”系同一人。原告金某与丈夫刘乙目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甲(1996年1月30日出生),女儿刘湾湾(1992年5月16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刘甲和刘湾湾的户籍均在农村。原告父亲金乙(1935年2月2日出生),母亲金丙(1933年7月14日出生),均健在,原告一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原告称,一个已故,另一个过继给别人,由于对过继这一事实原告缺乏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金乙和金丙的实际赡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为四人,并且均为农村户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照片原件三张,拟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位置及原告的过错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工伤资料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甬东社工队(2010)065,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社会保险费支付结算单一份,出示后,经质证,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至今未拿到该笔款项,并且在本诉讼中未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被告称原告已经过工伤理赔,该款项35438.76元,应该从原告诉请的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宁波市江东新友保洁有限公司与受伤人金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某于2010年2月8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支付金额为35438.76元(伤残补助金核准金额17268元,工伤医疗费核准金额17870.76元,劳动鉴定费核准金额为3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系宁波市江东新友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江东区丹凤新村内的小区保洁工作。2010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兴宁路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将脚放在机器闸门闭合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开动的机器闸门不慎压在原告右脚上,造成原告右脚五趾完全缺失。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共34天,产生护理费3400元,其中2300元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020元、误工费620元、交通费275元,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因故致右足外伤后足趾完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人标),原告金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产生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8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宁波市江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金额共计为35438.76元,其中伤残补助金核准金额17268元,工伤医疗费核准金额17870.76元,劳动鉴定费核准金额为300元。原告金某与丈夫刘乙目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甲(1996年1月30日出生),女儿刘湾湾(199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父亲金乙(1935年2月2日出生),母亲金丙(1933年7月14日出生),均健在,原告一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其中一个已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开动的机器闸门不慎压在原告右脚上,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故被告应该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作为多年从事保洁的人员,对自己的工作性质以及基本的操作规程应是明知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可以注意到将脚放在闸门闭合处存在的极大风险,在履行自己职务过程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告本人对自己的伤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80%的比例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20元、交通费275元,误工费62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身承担的比例,计算额为5356元。(1100×80%+1020×80%+275×80%+620×80%+2200×80%+1480×8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金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进城务工多年,且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在城镇有居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市。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额为131424元(27368元/年×20年×30%×8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儿子刘甲(1996年1月30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抚养年限为四年,女儿刘湾湾(1992年5月16日出生),自定残之日,已满十八周岁,不列为被抚养人。原告尚有父母亲在世,现都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均以五年计,原告原有兄弟姐妹五人,一人已故,故原告父母的实际赡养义务人为四人,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照宁波地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经计算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应向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2元。(9789元/年×4年÷2人×30%×80%+9789元/年×5年×2人÷4人×30%×80%)。对于被告主张返还的工伤理赔的款项35438.76元(伤残补助金核准金额17268元,工伤医疗费核准金额17870.76元,劳动鉴定费核准金额为300元),由于原告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对被告的此项辩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鉴于原告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金某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16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496元、经鉴定产生营养费1760元、鉴定费1184元。二、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金某残疾赔偿金131424元。三、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2元。四、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金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152352元,由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155元,被告宁波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滕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