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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5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同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被告又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同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2009年1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2009年1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取计人民币16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过高,合理调整为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