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刘猛盗窃罪,刘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猛。2010年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俊。被告人朱某甲。2010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猛及其辩护人谢俊、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猛、朱某甲结伙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多次盗窃作案,刘猛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000余元,朱某甲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1000余元。同时,被告人刘猛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相威胁,抢劫得款4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结网村9组四道地9号被害人袁建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速派奇TDR1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65元。2、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李仕庆(已判刑)、陈贵洲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社区7组53号被害人胡富某,采用强力推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迷你TDP02Z电动自行车1辆和绿源TDP0817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3、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猛伙同李仕庆、陈贵洲在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村8组小桥角7号被害人董国某,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窃得铃木轻骑QS125型摩托车1辆和三轮电动车1辆,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电动车无法鉴定。4、同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伙同李仕庆、陈贵洲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乾元社区颜家角31号被害人颜建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富民牌DPC型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5、同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12组龟山东141号被害人蓝伟某,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窃得蓝宝皇TDP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22元。尔后,被告人刘猛伙同陈贵洲等人又到超山村12组龟山东127号被害人朱月某,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绿源YLA2-5BT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新大洲XDZ50QT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52元。上述3辆车由陈贵洲销赃,赃款由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以及陈贵洲等人均分。6、同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社区4组管山头31号,由被告人朱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猛与陈贵洲等人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盗窃,窃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猛与陈贵洲等人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甲发现,当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7、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王加飞(已判刑)、陈贵洲等人在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8组孟儿坞29号被害人何秀某,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硬阳光利群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8、同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猛伙同王加飞、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6组蓬坞13号被害人倪法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人民币1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社区4组管山头31号盗窃被发现后,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该节犯罪应定性为盗窃犯罪而非抢劫犯罪。被告人刘猛的辩护人除赞同被告人刘猛的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刘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结网村9组四道地9号被害人袁建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速派奇TDR1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65元。(二)、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李仕庆(已判刑)、陈贵洲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社区7组53号被害人胡富某,采用强力推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迷你TDP02Z电动自行车1辆和绿源TDP0817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三)、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猛伙同李仕庆、陈贵洲在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村8组小桥角7号被害人董国某,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窃得铃木轻骑QS125型摩托车1辆和三轮电动车1辆,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电动车无法鉴定。(四)、同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猛伙同李仕庆、陈贵洲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乾元社区颜家角31号被害人颜建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富民牌DPC型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五)、同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12组龟山东141号被害人蓝伟某,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窃得蓝宝皇TDP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22元。尔后,被告人刘猛伙同陈贵洲等人又到超山村12组龟山东127号被害人朱月某,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绿源YLA2-5BT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新大洲XDZ50QT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52元。上述3辆车由陈贵洲销赃后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以及陈贵洲等人分赃。(六)、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王加飞(已判刑)、陈贵洲等人在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8组孟儿坞29号被害人何秀某,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硬阳光利群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七)、同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猛伙同王加飞、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6组蓬坞13号被害人倪法某,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猛、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胡某、董某、颜某、蓝某、朱某乙、何某、倪某的陈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二份、合格证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图片说明二份;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二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陈贵洲、王加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猛、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伙同陈贵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社区4组管山头31号,由被告人朱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猛与陈贵洲等人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盗窃,窃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猛与陈贵洲等人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甲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抢夺被害人徐某甲所持镰刀,强行抱住被害人徐某甲使其无法反抗等暴力威胁手段,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刘猛因上述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有三名男子在偷东西,其中一人欲夺其手中的镰刀未果,但镰刀被夺弯了,后有人从背后抱着其手臂,使其手臂无法动弹,三人趁机逃跑了,后其发现失窃了现金等物品以及其回家时看见后门边的花坛上坐着一个年轻人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其家中失窃现金等物品若干以及事后其了解到案发时有三名小偷,其中一人为了逃跑从背后抱住其父亲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二楼东侧卧室靠楼梯一侧房门门锁上方外侧门板上提取掌纹一块,卧室内矮柜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4、指纹、掌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刘猛左手食指指纹同一,掌纹与陈贵洲掌纹同一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徐某乙处调取菜刀、剪刀、镰刀各1把以及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猛、陈贵洲因第6节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刘猛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各节罪行的事实;7、同案犯陈贵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与被告人刘猛、朱某甲及一绰号叫“小胖”的男子到陈家木桥村4组31号盗窃,被告人朱某甲在外面望风,其余三人采用爬围墙后打开铁门、踢开后门等方式进入二楼一房间盗窃,窃得现金4000元,后一老头回家发现其三人,遂持镰刀将三人堵在房间里,其先跑出房间,后由“小胖”上前将老头抱住,刘猛和“小胖”才得以脱身,但其辩称其未夺老头手中的镰刀;8、被告人刘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陈贵洲、朱某甲、“小胖”到陈家木桥村4组31号盗窃,被告人朱某甲在外面望风,其余三人采用爬围墙后打开铁门、踢开后门等方式进入二楼一房间盗窃,后被一老头发现,为了逃跑,陈贵洲上前夺老头手中的镰刀,把镰刀都拧弯了,但未夺到手,后陈贵洲先跑了出去,“小胖”上前将老头抱住,使老头不能动,其与“小胖”才得以脱身的事实;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其伙同陈贵洲、刘猛等人到陈家木桥社区4组管山头31号盗窃,其在门口路边的花坛上望风,后陈贵洲等人跑出来,并叫其快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社区4组管山头31号盗窃被发现后,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该节犯罪应定性为盗窃犯罪而非抢劫犯罪,经查,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与同案犯陈贵洲及被告人刘猛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被告人刘猛伙同陈贵洲等共三人入室盗窃被被害人徐某甲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及逃离现场,采用了抢夺被害人徐某甲持有的镰刀、抱住被害人徐某甲使其无法反抗等暴力手段,符合入户盗窃犯罪转化为入户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猛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刘猛、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猛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猛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猛、朱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